(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说唱中心二期工程的挖孔桩、食堂、小卖部、还建房主体等项目的事实,谎称将挖孔桩承包出去,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将食堂、小卖部、还建房主体等项目承包出去,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定金以及办证费用、招待���用人民币82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园艺旅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构其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说唱中心二期工程的挖孔桩、食堂、小卖部、还建房主体等项目的事实,并谎称将该工程中的挖孔桩、食堂、小卖部、还建房主体等项目承包出去,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定金人民币30000元、曹某甲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曹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将被告人王某某所出具10000元定金���条转移给了被害人张某甲。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同时又收取被害人张某乙办证费用、招待费用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务合同、收条、帐户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邹某某、曹某乙、岳某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人民币20000元。上列罚金及退赔款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