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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德福与倪勤飞、沙浩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福,倪勤飞,沙浩洋,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0号原告蔡德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勤飞,农民。被告沙浩洋,居民。被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200米。(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西房,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58308831-4。(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蔡德福与被告倪勤飞、沙浩洋、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勤飞、沙浩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福诉称,2014年1月10日,蔡德福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于路南倪勤飞驾驶鲁Q×××××、鲁Q×××××挂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蔡德福伤。被告倪勤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113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勤飞未答辩。被告沙浩洋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许,原告蔡德福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于路南边的被告倪勤飞驾驶被告沙浩洋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蔡德福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勤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0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沙浩洋所有的鲁Q×××××(主车)、鲁Q×××××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挂各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倪勤飞、沙浩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勤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倪勤飞、沙浩洋、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清三者的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沙浩洋所有的鲁Q×××××(主车)、鲁Q×××××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挂各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对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13000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11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即33300元,共计35300元,但原告仅主张了348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倪勤飞、沙浩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蔡德福经济损失3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德福对被告倪勤飞、沙浩洋、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