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家园。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盛,吉林乾羽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刘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在白山市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其家族坟地内,在为其父立碑过程中,因烧纸引燃干草导致板石林场内树木着火,造成过火总面积40.8公顷(612亩)的重大火灾。经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失火地点从位于板石林场85林班44小班,87林班36小班、57小班、59小班,102林班14、15、16、17、18、19、20、21、24、25、27小班内。失火现场过为总面积40.8公顷(612亩)。林地权属为七道江镇民华村集体所有,林木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案发后,刘某投案自首。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刘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宋某甲、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移交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气象资料法律出证、破案告知书,失火情况说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系自首。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刘某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家族坟地内,为其父亲立碑过程中,因烧“纸钱”引燃干草导致板石林场内树木着火。经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失火地点从位于板石林场85林班44小班,87林班36、57、59,102林班14、15、16、17、18、19、20、21、24、25、27小班内;失火现场过火总面积40.8公顷(612亩);林地权属为七道江镇民华村集体所有,林木权属为个人。失火发生后刘某委托刘某甲报警,并在失火现场救火,未逃离现场。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即:赔偿全部被害人人民币1155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139XXXX****电话记录单证实,本案发生后刘某委托刘某甲报火警,其在现场救火,公安民警到达失火现场后,刘波带至公安机关审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许,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接到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移交本案,同时将涉案人员刘波、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交于森林公安大队;3、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1)失火地点位于板石林场林相图(2003年版)85林班44小班,87林班36、57、59,102林班14、15、16、17、18、19、20、21、24、25、27小班内;(2)失火现场过火总面积40.8公顷(612亩);(3)林地权属为七道江镇民华村集体所有,林木权属为集体和个人。并证实由于现在处于树木的生长发芽期,无法准确判断树木的存活情况,因此,无法对此案过火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证实,刘某失火现场相关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13时27分59秒,电话号为139XX****XX(机主:刘某乙)拨打119火警电话;6、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分局民警发现七道江村方向浓烟冒出。民警赶到现场,在一辆车内找到二女一男(指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在山下找到一名女子(指刘某),后将该四人移交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审查;7、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刘某自带打火机一个,起火后,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打火机,为刘波修坟地的三人是临时雇佣,现未能找到该三人;8、移交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刘某甲银灰色×××号起亚牌汽车一辆,于2015年4月30日返还刘某甲;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5525.00元,被害人对刘波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口抄件证实,刘某于1962年11月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妇女(指刘某)到其经营的大理石墓碑厂定做一个石碑和一个“小庙”;12、证人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其三人与刘波等人在位于白山市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刘波家族坟地内,为刘波家修坟,在修坟过程中刘波“喊”着火了,其三人上前帮着救火,火是怎么着起来的其三人不清楚;1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其与刘波等人到位于白山市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刘波家族坟地内,是刘波雇其看“风水”,午饭后,其离开坟地;14、证人刘某乙(系刘某妹妹)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其与刘波、刘某甲、姚某某等人在位于白山市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家族坟地内修坟。午饭后,其与姚某某到山下的车里休息,13时许,刘某甲从山上跑下来,向其要电话报警,其才知道山上着火了;15、证人姚某某(系刘某弟媳)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其与刘波、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位于白山市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家族坟地内修坟。午饭后,其与刘某乙到山下的车里休息,13时许,刘某甲从山上跑下来,向其要电话报警,其才知道山上着火了;16、证人刘某甲(系刘某弟弟)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其与刘波在位于白山市北线公路满天星山上(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家族坟地内,为其父立碑、填土。在其下山途中,听到刘波“喊”起火了,其返回坟地发现着火了,便上前救火,火越来越大,刘波让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7、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其在位于白山市北线公路附近满天星山上(七道江镇板石林场)其家族坟地内,为其父立碑烧“纸钱”时,因刮风将坟地内的干草点燃,后将坟地周围的树木引燃。本院认为,由于刘某的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总面积40.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刘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能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现场扑救火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确有悔罪表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