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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偏激暴躁,双方稍有争执被告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后,被告以看孩子为借口,天天到原告娘家小区门口寻衅滋事,并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2015年某月某日下午,双方又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姐姐及母亲,以致派出所出警立案,现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心理受到极大摧残,故为避免发生恶性事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误,2015年某月某日的事实是原告给我原单位领导打电话告状,领导叫我过去谈话,我就去找原告沟通,就发生了争执,双方是互相撕打,而且原告还故意毁坏我的车辆。由于原告母亲的干涉,双方已没有和好余地,因此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来抚养,我可以放弃抚养费用。另我还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承担修复租住房屋里被其砸坏的门窗及家具修理费3000元。我买车时借我弟弟和表哥的债务30000元,以及2015年8月28日,我开车出事故借我战友的8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姐夫借我们20000元钱还未偿还。事实上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导致今天的局面,完全是因为原告家里人的掺和和干涉,所以原告应当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某月某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01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矛盾发生,被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的无端干涉,进而迁怒于原告母亲,致矛盾扩大,原告于2015年某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以(2015)北少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婚生女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直至2015年某月某日,被告因要求探望孩子,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产生纠纷并发生撕打,使矛盾激化,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已无和好余地,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租住在城北区马坊西和泰居小区*号楼**室,该房内的家具电器大都由被告购买,部分系被告同事、朋友赠送。被告于2015年元月购置长安小轿车(车牌号:青AXN6**)一辆,包括车辆购置税等花费70000元,自称借款30000元。对此原告称由于当时双方在闹矛盾分居,故就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放弃对该车辆的分割。对被告当庭主张的门窗及车辆修理费,以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姐姐、姐夫借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且当庭陈述也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激化。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郑某乙因刚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收入不稳定,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酌情予以考虑;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故被告主张购买车辆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的修理费及其他债务,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另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加之债务人系原告的姐姐,故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享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郑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三、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青AXN6**)一辆归被告郑某甲所有,购车所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四、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魏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