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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亚珍与任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珍,任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薛亚珍。委托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英。原告薛亚珍与被告任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薛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珍诉称:2010年3月8日,任国英因做生意需要向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她多次催要,任国英始终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任国英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3625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合计5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国英负担。被告任国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任国英向薛亚珍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向薛亚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年息为壹分半,此条为凭”。2015年6月18日,薛亚珍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薛亚珍表示,所主张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五年零三个月得出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国英向薛亚珍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任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任国英向薛亚珍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年息一分半即年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薛亚珍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5年3个月的利息23625元依法予以支持。任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国英应归还薛亚珍借款3万元及利息23625元,合计53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亚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薛亚珍已预交),由任国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亚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