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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洪泽县朱坝街道办事处国超科技公司宿舍楼一楼楼道,窃得陈某乙“真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3元。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购买凭据、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