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仲秀、张延敏与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会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秀,张延敏,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会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27号原告刘仲秀,女,50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延敏,女,5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江锦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会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诉。被告杨会连,男,47岁,汉族,吉林市人,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诉。原告刘仲秀、张延敏与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杨会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仲秀、张延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秀、张延敏,被告凯龙公司、杨会连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中旬,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售楼事宜,约定由二原告对外销售被告位于江南区政府对面的楼盘,根据销售房的面积,按照500.00元/平方米支付二原告售楼提成款。当时由被告行销机构温州灿坤投资公司负责人邹筱俊与二原告具体协商,还同意成功售出一两户后给增加提成。被告同意第二天签订协议,但从第二天起二原告多次要求签协议,被告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随后,二原告自己花费22,780.00元为被告打广告,同时花着其他费用成功售出5户临街门市,共计444.5平方米。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提成款时,被告要按照50.00元/平方米支付提成款,只同意支付二原告22,0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售楼提成款共计184,467.50元(其中刘仲秀应得61,4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承诺“按照500元/每平方米支付二原告售楼提成款”一事。所开发的中凯·瑞斯德家具建材港楼盘销售已以合同方式委托给温州灿坤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灿坤”)负责,由温州灿坤全权负责招聘销售人员,组织销售活动,答辩人不与其他楼盘销售人员直接接触。答辩人已与温州灿坤将销售款项结清,被答辩人主张其销售提成,应向合同相对人追索,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无给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按原告所诉向二原告支付售楼提成款产生争议。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确认单一份(复印件,确认人为邹筱俊),证明五户门市房均是二原告售出的。证据2: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及谈话明细(事实经过)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售楼处负责人说的每平方米500.00元。证据3:照片17张,证明二原告在售楼期间拍照,二原告带安全帽领着买房人到工地去看房的过程。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作关系。证据5:开发商给售楼处卖房的人员名单5页(复印件),证明售楼处的人员是给开发商卖房的。证据6:2013年7月20日售楼处李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李建名信片一张(复印件),证明一户售楼的钱数,是客户直接找开发商让的钱。证据7:广告费收据9张,证明二原告前期的费用。证据8:二原告自己书写的数额计算依据,证明二原告应得数额。证据9:被告给二原告的客户服务手册,证明客户登记记录。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它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审质证意见,通过收听录音资料,录音内容只体现了500.00元,但是500指的是什么东西,到底是什么东西录音没有体现,杨总同意到售楼处销售,在录音里面没有。重审质证意见:对该录音无法听清,从能听清的录音看,没有谈这个事。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原审质证意见,虽然照片体现是营销中心,但是我们现场顾问介绍接待的,照片未体现原告的介绍与接待。重审质证意见,对前17张照片没有二原告出现,不能证明诉请。对第18张只能证明在场,不能证明售楼。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跟我公司签约及公司法人是王国平我公司认可,但王国平不具备公司代言、管理及决定权。恰恰证明售楼处是温州灿坤公司。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建的名片无异议,对李建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体现出计算作用,体现商户的价格,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我方不认同该证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意义。与本案无关,不了解书写目的。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有两张标有红星美凯龙或瑞斯德家居建材港并有盖章的收据,因上面没有体现任何广告或者宣传单明细。其中有四份收据无任何单位盖章或者签章。其它三份只标有售楼和广告费,并没有写明是哪家公司作的。包括明细全部没有。体现不出是哪个楼盘。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单方记录,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瑞斯德代理公司与我公司具备委托代理销售,但是其法人包括签约人是王国平,我公司只承认王国平具备瑞斯德家居场的决策及销售权。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单位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杨会连系被告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中凯•瑞斯德家居建材港的开发商。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邹筱俊与二原告商谈售房事宜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其二人与被告杨会连、邹筱俊的谈话录音可证实,被告杨会连作为被告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原告谈及房屋销售的有关事宜,虽未明确表明与二原告建立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但有让二原告与邹筱俊“到下面谈的”的话语,继而邹筱俊与二原告商谈有关房屋销售事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凯龙公司应对邹筱俊的行为负有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邹筱俊与其二人约定按每平方米500.00元的标准进行销售提成,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二人与邹筱俊的谈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可证实,邹筱俊告知二原告应按一定价格进行销售,在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可获得每平方米500.00元的利益,同时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邹筱俊出具的房屋面积确认单,故本院应认定二原告所销售的房屋是按被告规定的价格售出,二原告应按约定享有每平方米500.00元的销售提成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2015年度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仲秀、张延敏房屋销售提成款184,467.50元(其中刘仲秀应得61,48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0元(预交1,98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跃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辛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