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曾用名田地柳翠),农民。原告蓝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猛、王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下坳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必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蓝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年3月1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板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乙,2007年2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音讯;4、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回其娘家龙荣村龙乱队居住,且下落不明;5、2015年8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板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田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登记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不相符,但实际为同一个人。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蓝某乙现年12周岁,目前跟随被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板买村那各队生活,现就读于下坳中学初中一年级。经征求蓝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蓝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蓝某甲与被告田某虽系自由恋爱,但相识较短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当准予:婚生男孩蓝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蓝某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至成年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伽人民陪审员 黄 猛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蓝必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