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忠、田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忠,男。被告田代云,女,系被告张建忠之妻。被告张志旺,男。被告张书山,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于2012年6月13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订立了(河店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XXX03号《借款合同》及(河店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XXX03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张建忠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建忠于2012年6月1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11.8312‰。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建忠与其妻田代云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建忠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1.8312‰,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回本金28元,被告尚欠本金39972元及全部利息未还。被告张志旺、张书山于2013年9月1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通知书中对保证期间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张志旺、张书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建忠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忠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建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建忠与其妻田代云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田代云应与张建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旺、张书山提供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志旺、张书山于2013年9月1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通知书中对保证期间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志旺、张书山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张志旺、张书山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建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张志旺、张书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忠、田代云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972元及利息(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1.8312‰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7468‰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972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7468‰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志旺、张书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旺、张书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忠、田代云追偿,向张建忠、田代云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建忠、田代云、张志旺、张书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