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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75岁。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去世时遗留一支火铳放在家里一直未办理持枪证。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邻居黄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邻居的儿子黄某甲赶到现场指责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从家里拿出未装火药及铁砂的火铳吓唬黄某甲,黄某甲见状离开并报警。尔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查获火铳1支和铁砂500粒并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送检的火铳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