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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晓璐与邱玉海、郭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璐,邱玉海,郭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王晓璐(露),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李敏系王晓璐之母)。被告:邱玉海,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郭良中,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王晓璐诉被告邱玉海、郭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李敏,被告郭良中、邱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璐(露)诉称:2014年9月30日,邱玉海以做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4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每月利息2000元,由郭良中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邱玉海和担保人郭良中均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字。借款到期后,邱玉海分文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邱玉海、郭良中一直拖着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邱玉海辩称:该借条上是我和郭良中两人签名不错,但这4万元钱是郭震交给我们的,我们以为是郭震的钱,我和原告之前不认识。2014年6月份我雇佣人给郭震建楼房,我们已经给他建了4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7万元,郭震讲先给我4万元算借的先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待楼房子封顶后,郭震一次性再把工钱全部结清。所以,我们不欠王晓璐4万元。郭良中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王晓璐这个人,王晓璐也没有向我催要过款,这张借条是郭震拿过来让我们两个签的名字,当时我们都认为这个40000元是郭震的钱。经审理查明:邱玉海是包工头。2014年6月份邱玉海和郭良中等人给郭震承建楼房,2014年9月30日,邱玉海因经商需要通过郭震、李敏向王晓璐(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10月29日归还还款,由郭良中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邱玉海并于为王晓璐出具借条一张,邱玉海和郭良中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邱玉海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王晓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定2014年10月29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担保人:郭良中借款人:邱玉海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8日王晓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郭震和李敏系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王晓璐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王晓璐与邱玉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晓璐多次催要未果,故对王晓璐要求邱玉海偿还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违反了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为24%,折合成月利率即为2%(月息2分)。本案中,郭良中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郭良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邱玉海、郭良中辩称的其没有向王晓璐借钱,该40000元是郭震应该支付其的工钱的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邱玉海、郭良中为郭震承建楼房,郭震欠其工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邱玉海、郭良中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璐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郭良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邱玉海、郭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