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慧慧与王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赵慧慧,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国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慧慧与被告王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慧的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赵慧慧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慧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赵慧慧驾驶鲁RSXX**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苏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庄街里,与对向行驶被告王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费巨大,被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活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133714.82元。被告王国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61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听从法庭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赵慧慧驾驶鲁RSXX**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苏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万丰镇彭庄村街里时,与对向行驶被告王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赵慧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骨盆骨折、股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外踝骨折、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22975.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慧慧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两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8日;3、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另外,原告支出法医检查费300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2613元。又查明:原告赵慧慧之子孙宇阳,农村居民,2011年8月19日出生,现年4周岁,尚需抚养14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慧慧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慧慧承担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二次手术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赵慧慧支出医疗费122975.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切开金属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右胫排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外固定器外固定,右足2.3.4.5跖骨骨折可见钢丝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稳定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四处手术费用,参照目前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4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慧慧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117.23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2015年3月28日)至定残(2015年7月15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其误工费为:117.23元/天×107天=12543.61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88元(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42天)2人护理,出院后(78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7.23元/天×42天×2人+117.23元/天×78天×1人=18991.26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属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Ⅸ级、一个Ⅹ级伤残。伤者多处伤残的,以伤者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6至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24%,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4%=57033.6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孙宇阳1人,农村居民,现年4周岁,应抚养14年,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14年×24%÷2人=13376.16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但因原告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慧慧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6975.1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543.61元,护理费18991.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0409.7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6.1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579.73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国明所驾驶的鲁RSXX**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3.61元,护理费18991.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40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113444.6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1369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法医检查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835.10元,由被告王国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835.10元×30%=42850.53元,被告王国明合计赔偿原告156295.16元,扣除被告王国明已支付的医疗费22613元,被告王国明尚应赔偿13368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明赔偿原告赵慧慧损失人民币1336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郝洪玺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