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玉满与李旭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满,李旭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刘玉满,男,194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李旭亮,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刘玉满与被告李旭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满与被告李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满诉称,被告有承包田4055平方米。2011年4月,该地被村委会长期征用。被告认为村委会伤害了其合法权益。为讨回公道,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风险性委托合同,由原告全权办理此事。原告如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自行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经村民大会选出代表,成立维权小组。原告等人经过一年多的努力,终于完成了委托合同的事项。2014年3月5日,西营城办事处给了明确答复,要回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确认不是永久性征地,而是土地正常流转形式。原告等维权小组研究,认为被告是乡亲,可把被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降低50%。但被告还是一点不给。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委托合同约定费用的50%即30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旭亮辩称,事的确是有,但我不知道原告要的是什么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原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与该村一社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书为填充格式,内容如下(除划横线处为手写体,其余文字均为电脑打印体—本院注):“甲方: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显富乙方:石人沟一社社员代表人一、甲方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在石人沟村一社征用部分承包田,作为蓝莓生产基地,乙方自愿将承包田征用给甲方。二、甲方征用乙方的承包田为平米,每平方米给安置补助费16.5元,计元,劳动力入股蓝莓公司补偿金平方米8.5元,计元。以上两项款在双方签字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三、征地时间:双方一致同意长期征用。四、乙方被征用的承包土地,在有直补的情况下,直补款归乙方。五、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条件妨碍蓝莓生产基地正常生产和施工,否则因妨碍生产和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偿还。六、这次不同意征用的农户,在五年内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转让。五年内如有征用的单位或个人征用价格高于25元/平方米,则由征用者把本次所有同意农户的差价款补齐。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代表人签字”。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在石人沟村一社前面有土地4055平方米。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强行征用,补偿费过低,又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为讨回公道,我委托刘玉满全权办理此事,并自愿拿出本次收益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工资(含集体上访和出工)、上访、材料和车费等。如收回被征用土地,每平方米愿拿出1.5万元。委托人:李旭亮2013年1月16日”。2015年3月5日,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石人沟村一组蓝莓地征用土地一事的答复意见》(西信答字(2014)第2号)。答复内容为:“2013年11月5日,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接到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代表一社村民提出的关于石人沟村一组被蓝莓基地征用的土地归属权问题一事,请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给予答复。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并对反映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已调查完毕,答复意见如下:一、事情经过经调查,2009年冬季,石人沟村民委员会和古榆树村委会与石人沟村一社、古榆树四社、六社部分村民签订了长期征地合同用于种植蓝莓,农户已得到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对征用的土地归属权提出异议,多次到石人沟村委会和办事处上访,要求对土地归属权给出书面答复。现石人沟村村委会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给予答复。二、答复意见2011年11月5日,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接到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石人沟村一组被蓝莓公司征用的土地归属权问题的申请后,请示了上级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导。九台市国土局和九台市农业局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解答。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九台市农业局和国土局对此事的政策解答,将办事处的处理意见答复如下:1、石人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古榆树村委会征用石人沟一社、古榆树村四、六社土地地块,用于蓝莓基地栽培种植蓝莓,土地用途没有改变,依然是农业范畴,属于农业结构内部调整,村委会与村民这间的土地交易性质属于土地的正常流转。2、按照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对上述事实,原告陈述为:“2009年未和2011年初,石人沟村委会征用一社村民大量土地(征用协议书附后)。事后村民感到不合理,原因是:1、土地补偿费低。2、村委会征地不符合政策。村民开始大量上访。2012年未,我出院后,村民周启库等找到我(因为我有地),要继续上访。我让他们先征求所有村民意见,得到多数人同意后,在2013年1月12日召开村民大会,选出代表和维权小组。并在1月16日和李旭亮等签订委托合同。刘玉满和维权小组及部分村民经过一年零三个月的努力,完成了李旭亮等所签委托合同的事项。即在2013年3月5日,西营城办事处对征用土地作出答复(已交法庭):1、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交易性质属于土地的正常流转。2、按照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承包期未即2026年。3月18日,刘玉满拿到西营城办事处答复意见书后,第二天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答复意见。村民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讨论委托费时,刘玉满提出降低标准,村民也没有提出意见,并同意3天后去收取。收到李旭亮家时,他拒绝给付。故将此事诉于九台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地“要回来了,原来是长期征用,现在是不超过本承包期未,钱已经得到每平方米25元的补偿费了”。被告对此表示“地是诉争的地,但不是要回来了,是我们承包给政府的蓝莓基地,所以给我们钱”、“原告找到我,说给我打官司,能要每平方米25元钱,原告也给我办了,地没有要回来,地是蓝莓基地种着呢”。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一方代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属于劳务类合同。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涉案“土地征用协议”原期限为“长期征用”。部分农民对此持异议而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予以解决。因此,部分农民之诉求具有正当性。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全权办理此事”,亦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委托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涉案“收回被征用土地”。被告理解为终止与村委会之“土地争议协议”而收回被征用土地。但“原告也给我办了,地没有要回来,地是蓝莓基地种着呢”。原告理解为是把“土地征用协议”之长期征用确定为“流转期限不超过本承包期末即2026年”。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石人沟村一组蓝莓基地征用土地一事的答复意见》记载:“经调查,2009年冬季,石人沟村村民委员会……与石人沟村一社……部分村民签订了长期征地合同用于种植蓝莓,农户已得到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对征用的土地归属权提出异议,多次到石人沟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上访,要求对土地归属权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该办事处答复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交易性质属于土地的正常流转”、“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据此,部分村民当时的诉求为“征地”的性质与期限问题,而不是终止与村委会之“土地征用协议”。现涉案“征地期限”如长期使用变更为“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玉满支付报酬款3,0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