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治井、李光等与柴有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井,李光,郭盛,梁建国,柴有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治井,农民。原告:李光,农民。原告:郭盛,农民。原告:梁建国,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有涛,农民。原告刘治井、李光、郭盛、梁建国与被告柴有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井、李光、郭盛、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柴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在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北环路泰安盛世建筑工地承包钢筋制作工程,因需要进行电渣压力悍和植筋,被告雇佣原告刘治井等人进行电渣压力焊和植筋工作,被告口头承诺干完后就给工资,在完工时需支付原告刘治井等人工资70000元,经长达近十个月的催要,但被告一分未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治井等人找到被告,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泰安盛世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作为工资转给原告刘治井等人,经被告签字并经泰安盛世发包方同意在保证金到期时由泰安盛世发包方将保证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治井等人。因工资还差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刘治井等人出具”泰安盛世电渣压力焊、植筋合计工人工资贰万元整”的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并未支付,电话也打不通。原告刘治井等人都是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家庭条件也都并不富裕,背井离乡,历经艰苦,靠自己出苦力赚取血汗钱来养家糊口,现在工作也给被告完成一年多了,但被告却不支付工资,而且被告在好几个工地都有工程,被告不是没钱,但是因为我们是外地人就拖延不给,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诉求。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整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柴有涛辩称:诉状说的干活的事都对,欠钱是事实,现没钱给,有钱了我就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8日欠条系完工证一份,证实欠四原告工资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在昌黎县泰安盛世建筑工地承包钢筋工程,雇佣四原告进行电渣压力焊和植钢筋工作,在完工时,被告应付四原告人工工资共计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四原告5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余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四原告依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应按四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四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四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治井、李光、郭盛、梁建国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柴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