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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金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楠,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静雯。上诉人万金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89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008545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系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衬衫、运动衫、T恤衫、内衣、羽绒服装、童装、裤子商品上,后转让至万金刚名下。第319879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系谢作针于2002年6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裤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第594470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系南韩犀牛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帽、运动鞋、针织服装、内衣、凉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2011年4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万金刚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万金刚提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万金刚为“骆驼品牌”服装、鞋产品创始人,早在2003年于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第3655847号“骆驼”图形商标。该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3、骆驼品牌经万金刚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万金刚及相关利害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万金刚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先商标档案、获得的荣誉证明等作为主要证据。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211号《关于第80085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521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金刚其他商标获准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万金刚不服第14521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4521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原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袜、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一致,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两商标在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一致,已构成近似商标。若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很难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另外,商标注册实行的是个案审查制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依据,万金刚关于其已有在先的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5211号决定。万金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45211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细节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145211号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145211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裤子、帽子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均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穿着物,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均为驼队图案,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万金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万金刚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晓颖书 记 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