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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根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05号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芳。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忠。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根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王根忠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根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由原告居间为其出售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房产,并约定相关的代理服务费计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房屋的出售价格等。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寻找到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垂直式3间5层房产的买主陈小仙,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陈小仙对上述房产进行看房确认。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形下,于2015年5月11日,私下与原告介绍的陈小仙进行房屋买卖,并通过签低房屋转让价格的方式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服务代理费。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自行与原告介绍的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根忠委托原告出售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房屋,并约定出售价格、按成交额1%收取委托代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二、看房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陪同买受人陈小仙看过房屋的事实。三、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的房屋,已与买受人陈小仙办理过房登记手续。四、电话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买受人陈小仙夫妇联系房屋买卖事宜。被告王根忠辩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根忠先与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房产委托书,后又委托原告等七八家中介机构销售房产,虽然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均陪同买受人陈小仙看房,原告也组织被告与陈小仙对买卖房屋进行商谈,但因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事宜,被告才同意与陈小仙到能够帮助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向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费28000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委托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房屋的事实。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买受人陈小仙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介机构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契约的事实。三、收款收据一份和银行交易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所证其陪同买受人陈小仙看了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的举证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买受人陈小仙夫妇联系购买涉案房地产事宜,对该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材料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事后补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举证目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有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将28000元中介费支付给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3月28日、4月8日,被告王根忠分别委托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销售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华路5号的房屋,分别签订了“委托书”、“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或买卖契约时按成交金额收取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陪同买受人陈小仙看了该房屋,原告组织双方进行商谈。后原告因付款方式等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根忠通过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陈小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中介费28000元。现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根忠自行与买受人完成交易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机会、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王根忠系就同一房源向多个中介公司发布房产销售信息,且委托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房产出售信息时间早于原告,促成交易达成协议活动也是由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被告选择能满足其要求的中介机构促成交易并未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与买受人私下成交或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和机会另行委托他人成交的行为。故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东阳市阳光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