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清涌与王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涌,王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刘清涌。被告:王乐志。原告刘清涌诉被告王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装饰材料款4424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24元。被告王乐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一批,并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4424元的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元,尚欠1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志支付原告刘清涌欠款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