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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亚薇与席成伦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张亚薇,女,199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席成伦,曾用名席合顺,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亚薇诉被告席成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席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薇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席成伦在通许县练城乡练城村薇薇理发店门口与原告公公席金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以后还需做整容、美容手术,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8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24.83元,整容、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成伦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席成伦在通许县练城乡练城村薇薇理发店门口与本村村民席金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席成伦回家拿斧子返回薇薇理发店持斧子将席金昌儿媳即原告张亚微砍伤。经鉴定,张亚微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当日告张亚微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94.83元。现原告张亚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24.83元,整容、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成伦用斧头将原告张亚薇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伤住院确已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3994.83元、误工费258元(9416.10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632.83元,被告席成伦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整容、美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微各项损失共计5632.83元;二、驳回原告张亚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席成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亚薇承担174元,被告席成伦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