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鸿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3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鸿(曾用名姚丹),男,22岁(1993年8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姚鸿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姚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姚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姚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姚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鸿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炜代理审判员 魏小项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