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勇与邱晓宇、韩燕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赵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燕青,男,43岁,汉族。原告赵勇诉被告邱晓宇、韩燕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燕青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6月邱晓宇雇佣原告在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小区从事电工工作,欠原告一年的劳务费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韩燕青承揽了学府康居小区工程后,发包给邱晓宇。被告邱晓宇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韩燕青将在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邱晓宇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认可,我雇佣的原告,确实欠着原告工人工资6000元。由于我与韩燕青还没有结算工程款,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结算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韩燕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晓宇雇用原告赵勇在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小区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完成后,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邱晓宇为原告赵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学府康居A区2#3#电工赵勇工资6000元,陆仟元;欠款人邱晓宇;2014年7月28日”。至今,被告邱晓宇未支付劳务费,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晓宇对欠付原告赵勇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赵勇向被告韩燕青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赵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邱晓宇与被告韩燕青之间具有发包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勇对被告韩燕青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