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孟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沟通,每天吵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之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20%计算,每年抚养费为2037.2元(10186×20%),抚养费付至该男孩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7月12日始,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37.2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抚养费付至该男孩18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霍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