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凤与陈某甲、陈远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凤,陈某甲,陈远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覃凤。委托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雄健(与原告关系)。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远晶,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圭镇新木村小邓屯***号。被告陈远晶。委托代理人黄祥翰,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凤与被告陈某甲、陈远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凤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和陈雄健,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远晶(亦系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凤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远晶所有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72号车),在桂平市木圭镇宁凤村上坡垌路段,与步行的原告覃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从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后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05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5.76元(74.16元/天×11天)、误工费3040.56元(74.16元/天×41天)、医疗费11665.01元(住院费10048.31元、门诊16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牙齿修复费5000元。原吿认为,被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将原告撞伤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陈远晶所有的72号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远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经济损失30393.0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陈某甲、陈远晶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远晶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支持。理由:1、原告倒制楼面时堆放石渣在公路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妨碍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用铁铲铲石渣,并横跨公路,致使被告陈某甲驾车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说不报警,自行协商,各医各的,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情经过,所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原告擅自堆放石渣在公路上,并占用道路的一半,妨碍了车辆的通行,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不能把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否则会怂恿他人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应凭票支付,后续治疗费和修复牙齿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远晶所有的72号车,从桂平市木圭镇新木村小邓屯往木圭圩方向行驶,至木圭镇宁凤村上坡垌路段,与在路上的原告覃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于第二天出警处理,由于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场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为此桂平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05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前额皮肤裂伤、脑震荡、下唇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上切牙折断,出院医嘱:休息30天、加强营养等建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15.76元、误工费3040.56元、医疗费116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被告陈远晶所有的72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远晶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给原告。另查明,事故当天,原告家新建的房屋(位于新木村小邓屯往木圭圩方向公路左旁)正在倒制楼面,为此将石渣堆放在公路上,并占用了约一半的路面,当时原告站在石渣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证字(2015)第05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桂平市人民医院证明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票据、证人陈某乙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陈某甲、陈远晶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护理费:以住院1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以原告主张的74.16元为准)为815.76元;误工费:以住院1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以原告主张的74.16元为准)为3040.56元;医疗费11665.01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1天,每天00元为11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原告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以住院11天,每天20元为2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牙齿修复费5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甲属于未成年人,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覃凤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石渣,并从事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认定被告陈某甲、原告覃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而造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6:4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陈某甲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以此赔偿指数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陈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被告陈远晶将72号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甲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陈远晶是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所以被告陈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远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远晶所有的72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远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晶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陈远晶应当在72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15.76元、误工费3040.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4056.3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6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2985.01元,由被告陈远晶赔偿1791.01元(2985.01元×60%)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15847.33元,由被告陈远晶赔偿给原告,抵减被告陈远晶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陈远晶还应赔偿13347.33元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3347.33元给原告覃凤;二、驳回原告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凤负担155元,由被告陈远晶负担1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