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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江与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无业。上诉人田野与被上诉人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野、被上诉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田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刘江,借条中记载借到刘江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15‰。同日,原告刘江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田野账户,原告刘江实际出借给被告田野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杨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田野及其妻子陈丽向刘江借款20万元,刘江于2010年10月22日将该债权转给杨健,要求被告田野及其妻子陈丽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野在该案中辩称:该20万元被刘江从其欠被告的帐款中扣除,原告刘江没有返还借条给被告田野,且被告田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012年4月10日,杨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其撤回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江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野在该案中辩称:刘江主体不适格,其诉请的20万元借款已于2010年10月22日转让给杨健,杨健已起诉并撤诉,请求驳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健在与法院谈话时陈述:前案撤诉后,其对刘江说不烦这个事了,由刘江自己办,其不会再去要这个钱了。该案审理过程中,清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田野关于原告刘江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予以采信,以(2014)河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江起诉。原告刘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期间,原、被告对杨健与原审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江系该案适格原告,撤销原审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原告刘江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田野未答辩。原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江在本案中再次享有诉权,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田野还款20万元,有被告田野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野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其在前两个案件中虽然提出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刘江要求被告田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江要求被告田野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江欠款20万元,并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原告刘江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田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及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应诉通知上诉人均未收到。原审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卷宗反映,本院于2014年11月向田野确认的送达地址并附其电话号码邮寄送达了(2014)淮中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2、原审卷宗反映,原审于2015年2月28日向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并附其电话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部门2015年3月1日的改退批条反映“电话联系,人在外地,拒收”;3、原审电话记录反映,原审于2015年2月27日通知田野拿传票,田野称人不在淮安,邮寄收不到,要求对开庭时间、地点向其发消息通知;4、原审卷宗反映,原审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4月2日向田野发出手机短信通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田野对此质证称:电话号码是田野的,记不得是否收到过短信。这种短信太多了,上诉人一般不看。本院当庭要求田野提交其所用电话号码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通话清单,并告知其不提交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判决错误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本案时,通过向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并附其电话号码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政部门的回单反映上诉人拒收传票,依法应认定该送达系有效送达。原审在此情形下,仍通过电话联系及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向上诉人通知本案开庭的时间地点,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未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系其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田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靖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