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1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记合,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记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张某经常殴打原告徐某,双方已分居八九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在砖厂工作期间自由恋爱相识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徐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更年期反应。不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在砖厂工作期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伟”,张伟现已结婚并与原、被告分家居住。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