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时丰)沿湖南省平江县Y268线由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268线3KM+300M路段,被告人彭某在弯道处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周某驾驶的湘A×××××号牌自卸货车时,恰逢刘某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摩托车相挂后一并倒地,导致邓时丰从彭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甩到湘A×××××自卸货车下,并造成邓时丰被湘A×××××自卸货车当场碾压致死。彭某、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时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邓时丰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重度挤压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户籍资料、电子过磅单、和解协议、病历资料、驾驶信息、保险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喻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