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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宋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宋甲某,现在济南上大学;1997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宋乙某。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7月份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娘家人劝说,被告因此不来往。2015年7月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多次遭受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宋某口头辩称,结婚时间是对的,两个孩子的出生年月也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打架时间应该是2013年10月22日,主要是原告有问题,她亲戚不劝反而还打他,所以才不来往的。2015年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两个多月没有回来,后来通过别人说和,原告回来了,也没有与她发生任何不和。农历5月22日白天他在外面喝酒,回来后原告与她家妹妹准备吃烧烤,他喝多了就回家了,后和朋友打电话,原告回来后因打电话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原告头在门上磕破了,原告咬他,他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现原告要求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在垣曲县英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垣曲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鼻骨骨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没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头上包的是磕在门上伤了,鼻子是他打的。医院的报告单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2明显能够确定原告系面部受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在垣曲县英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15日生长女取名宋甲某;1997年6月22日生长子取名宋乙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8年在垣曲县英言乡烟站门口建设五间瓦房及院落一座、2011年10万元购买垣曲县英言乡老食品站门口第一家上下两间门面房、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豪爵150摩托一辆,雅马哈110摩托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创维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双人包床四张(以上财产中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在门面房,其他的都在家里。)、原告王某名下英言信用社银行存款4.5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有债务2000元(英言关庙吴世全)。近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撕扯,尤其今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能理智处置,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发生纠纷、争执后均不能正确对待,理智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家庭不和,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位于垣曲县英言乡老食品站门口第一家上下两间门面房归原告使用;位于垣曲县英言乡烟站门口五间瓦房及院落一座归被告使用。其他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财产的价值、现状等因素确定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中2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豪爵150摩托一辆,雅马哈110摩托一辆、创维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双人包床四张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中25000元归被告宋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称还有其他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还有其他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垣曲县英言乡老食品站门口第一家上下两间门面房由原告使用;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中2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垣曲县英言乡烟站门口五间瓦房及院落一座由被告使用,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豪爵150摩托一辆,雅马哈110摩托一辆、创维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双人包床四张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中25000元归被告宋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英言关庙吴某)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