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杨超与刘永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进,李杨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进,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超,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刘永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杨超(出租人、甲方)与刘永进(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工业大道石岗路1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维修汽车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租金475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缴付租金给甲方;等。2013年3月29日,刘永进向李杨超出具《欠条》,载明刘永进欠李杨超29250元,现按分期每月还款形式还款,2013年春节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每日利息10%算计。李杨超以刘永进拖欠租金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刘永进向李杨超支付租金29250元。刘永进原审辩称:其租赁涉案房屋一年后就没有再租赁,由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赚钱,其装修了涉案房屋,其亏损严重,其无力支付租金。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杨超表示起诉后刘永进还款了3000元,现欠26000元租金未付,故在本案中要求刘永进支付的租金是26000元。刘永进表示经过结算,其欠付李杨超的租金确认是26000元,只是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双方确认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是李杨超自己后来加上去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刘永进欠付李杨超租金26000元的事实,且有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永进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李杨超要求刘永进向其支付租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永进以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的抗辩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永进欠付租金引起的,故本案受理费由刘永进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刘永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杨超支付租金2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刘永进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李杨超预交,李杨超同意由刘永进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杨超。判后,上诉人刘永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记错日期,我未能在2015年4月16日及时到庭。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辩称内容不正确,我是受害者。李杨超在与我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所写的房屋产权号同对方租赁给我的房屋不一致。而我当时并不知情并在签订合同次日开始装修房屋,并自己出钱购买了汽车维修所需的部分设备。后因李杨超无法出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导致我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亏损严重。所以李杨超应赔偿我的房屋装修费,已购买的汽车维修设备折旧费。归还我在合同有效期内所支付给对方的租金和管理费。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杨超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李杨超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永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永进向本院提交租金交付单据,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拟证实租金的交付。但该材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及签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永进应否向李杨超支付上述《欠条》确认的租金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永进虽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但对此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在签认《欠条》时受到胁迫,亦无法提供充足证据,其陈述不能推翻《欠条》中关于欠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亦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租赁合同》、刘永进出具的《欠条》以及刘永进在一审期间关于确认其欠付李杨超租金为26000元的自认,判令刘永进向李杨超支付租金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永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刘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