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和,陈高和,刘晓丽,王慧峰,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滨河路18号院1号国民信托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长兴大厦10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明和,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陈高和,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刘晓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王慧峰,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小区东侧D11﹟04号店辅三层。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和、陈高和、刘晓丽、王慧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和、陈高和、刘晓丽、王慧峰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现我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担保上述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申请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14)呼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如果上述被执行人在2015你5月15号前不能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则由我公司对被执行人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由于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还款期限已经过,各被执行人仍未还款,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其在《担保函》中的承诺,对各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共同被执行人。关于民事执行担保的期限及担保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据此主张相关请求。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追加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朝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