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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元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元革。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葛磊,原审第三人宋元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宋元革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2014年8月5日,宋元革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10月25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3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期限是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1月25日,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是2015年3月27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该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以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推定应是承包工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工作性质推定有无劳动关系也没有科学依据。原告陈述的第三人治疗的是陈旧性骨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抗辩的被告剥夺了其答辩权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书生效后予以返还。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即墨市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签收的邮寄送达回执,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的情况下,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重审。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提起本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未答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受伤职工宋元革陈述情况的默认。另外,经调查核实,宋元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予认定工伤。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宋元革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国家法定邮政部门,采用挂号信方式,于2015年10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本案上诉人。通过邮寄跟踪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经于2014年10月25日投妥,且该决定书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诉权。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同年3月3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