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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汽车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民家园36-5号在水一方网吧内,尾随被害人汤某至该网吧女厕所,将厕所门堵住后,采用强行亲吻、抚摸胸部、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汤某实施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报警记录、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