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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科长。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学校。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校长。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以来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教材书,陆续欠购书款总计51965.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书款51965.17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债务金额属实,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以来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教材书,陆续欠购书款总计51965.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证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说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购书款51965.17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书款51965.17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宋嘉锋人民陪审员  贾迎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