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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广亮、王小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亮,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小伟,济宁力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小伟。原审被告济宁力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广亮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原审被告王小伟、济宁力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书》中关于“若因本保证书引起纠纷,应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被上诉人王牌公司单方面涂改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任商初字第281号案件中,王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牌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王小伟、力拓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王牌公司起诉称,案外人陈文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贷款50万元,王牌公司为陈文员进行了担保。2012年12月20日,陈文员与王牌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日,王广亮、王小伟向王牌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书》,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广亮、王小伟为陈文员向王牌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陈文员未能按期还清贷款,王牌公司代陈文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偿还了贷款。现因在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广亮、王小伟、力拓公司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贷款50万元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广亮申请对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书》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是否是合同当事人捺印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王广亮未能按时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样本,致使该司法鉴定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2年12月20日王广亮、王小伟向王牌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书》第六项记载:“本保证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山东省地方有关法规,若因本保证书引起纠纷,应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书落款处载明“签订地:嘉祥县”。因上诉人王广亮虽对该约定条款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样本等,致使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可按照《个人反担保书》中的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