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绍臣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臣,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朱绍臣。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晓。委托代理人王智。原告朱绍臣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臣、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条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6年和2014年两次征地补偿款共计13000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给被答辩人任何土地补偿款项。根据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沈皇政办发(2013)13号文件,第五条第六项因企业招工,已经得到国家机关或国有、县以上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工、招干等安置的,他们其中虽然有极少部分人员未迁移户口,并在承包期内仍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类人员已经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及其经济和财产的权利规定。被答辩人于1986年到沈阳铁路分局大修段工作,并在沈阳铁路分局大修段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沈皇政办发(2013)13号文件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及其经济和财产的权利;答辩人于2014年2月25日根据沈皇政办发(2013)13号文件,对2014年2月2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大会表决203人符合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名单,进行了15天的公示。该公示告知书的内容,形成合法公示程序合法。应当认定该公示告知书内容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柳条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2年至1986年期间,国家对于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陆续进行了征收。因征收失地,原告当时作为失地农民于1986年12月,被安置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路大修段工作,同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后于1995年10月办理了退休,并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当时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所属村委会直接将安置补偿费转至接收原告的企业,用于安置原告。2013年5月22日,皇姑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皇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该意见中第五条第六项对于经济组织资格丧失的认定中,“因征用或农村基层干部提拔以及从企业招工等原因,已经得到国家机关或国有、县以上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工、招干等安置的,他们其中虽然有极少部分人员未迁移户口,并在承包期内仍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类人员已经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及其经济和财产权利“。因原告要求以前村民身份分配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财产,2014年7月9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决定不同意对原柳条湖村国家征地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人员(含自谋职业人员)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人口信息表、《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沈皇政办发(2013)13号文件、退休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1986年征地偿款的问题。1982年5月14日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为他用。”且结合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除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依据上述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土地补偿款应向村民分配的规定,说明该款具有不可分割性。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该土地补偿费用始终未向村民发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发放于村民。故原告主张的1986年此期间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根据2005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征收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且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方可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用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在该征收期间,原告并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否认原告参与分配的资格。故原告对于该款的请求,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绍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朱绍臣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