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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吕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吕惠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刘剑辉,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惠珍,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鹤山市。上诉人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再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鹤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所提其法定代表人是佛山人且其住所地在佛山市等异议理由,碍难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与吕惠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佛山市顺德区人,且其住所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吕惠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吕惠珍、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吕惠珍以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逾期交付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的依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诉讼过程中,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坚持认为应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吕惠珍和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吕惠珍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是作为企业法人的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而没有起诉作为自然人的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吕惠珍所起诉的对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诉讼,但其本人并非案件当事人,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把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等同于企业法人住所地,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鹤山碧桂园物业公司所提上诉的事实理由,与一审所提意见并无增加、修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仲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