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16��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身体多病,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88号],因被告当时身体不好,经法庭劝说撤诉,但被告并未有任何改变,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原告享有35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房子一套(位于童坝村路灯组面积为58.1㎡的住房)。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刘某某自愿将58.1㎡的住房的35平方米转让给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房产(位于童坝村路灯组面积为58.1㎡的住房)由原告王某某分得35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分得23.1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