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承义与张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义,张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田承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之。被告:张国营,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金庄镇马头山村。身份证号370831198211041514原告田承义与被告张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承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承义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赊欠我饲料,我将饲料运送到被告处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款归还保证单一宗。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43767.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饲料零售业,被告从事生鸡养殖业。2010年1月27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19日原告七次卖给被告510、511号鸡饲料,价款共计43767.3元。该七笔交易均由被告张国营在《欠款归还保证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名称及数量、欠款金额、归还欠款时间(售鸡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印制的《欠款归还保证单》上印有“欠款客户同意遵守下列条款后签字:1、保证上列款按期如数归还,如违约,按月息1.5%支付利息。3、本保证如出现纠纷,由泗水县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国营向原告田承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田成义2000元2012年3月22日张国营”。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3767.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7222.4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单》、欠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376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赊购鸡饲料款17767.3元的利息要求,原告主张从卖鸡后三天即2011年8月10日起算,起算时间点系按照鸡饲养43-45天出栏的常识推算,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2792.45元(17767.3元×1.5%×48个月);对被告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赊购鸡饲料款26000元的利息要求,原告主张从卖鸡后三天即2012年7月10日起算,起算时间点系按照鸡饲养43-45天出栏的常识推算,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4430元(26000元×1.5%×37个月);因此,原告对该时间段的27222.45元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支付原告田承义饲料款43767.3元;二、被告张国营支付原告田承义逾期付款利息27222.4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989.75,限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人民陪审员 秦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