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白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胡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水星科技发展中心写字楼12、13层。组织机构代码:79801784-7。法定代表人任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白某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江,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仁和乡会龙村方向沿仁会路(仁和-会龙桥)往江安县仁和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仁会路(点上-会龙桥)1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D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12014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90.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胡某某请求将其住院天数变更为62天,请求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916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一、被告白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要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应由原告对维修费进行赔偿。三、其余意见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白某某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二、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如果扣除非基本用药,应由原告承担。四、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白某某没有过错。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用药。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过长,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时行鉴定。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仁和乡会龙村方向沿仁会路(仁和-会龙桥)往江安县仁和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仁会路(点上-会龙桥)1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D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12014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第2趾撕脱骨折;2、左第2趾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15706.08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某某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一致同意住院时间按30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遂撤回了对原告胡某某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白某某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白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QD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事发后,原告胡某某支出了川QD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白某某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070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一并计入。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706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基本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协商确定住院时间为30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并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3、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100元(70元/天×30天)。4、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5、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维修费900元,系原告维修其事故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175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6156元(医疗费1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项损失47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残项损失4700元、财产损失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损失6156元(16156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078元(6156元×50%)。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600元(10000元+4700元+900元-5000元),支付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78元。关于被告白某某提出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产生了维修费,应由原告对维修费进行赔偿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元,给付被告白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AY5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8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3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03元;此款原告胡某某已预交,被告白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给付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