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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00号原告唐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一直没有扯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双方结婚后生育唐某乙和唐某丙,子女已经成年。原告在2007年购买了位于开县XX街XX街的一套房屋,但是没有房产证;还有房屋复垦款没有发放下来;另外有32800元的存款遭被告取走。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好,此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在1984年结婚,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唐某乙,于199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开县XX街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