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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审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李玉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李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被执行人李玉芳,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营丰顺花苑5幢601室。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李玉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玉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3-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0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