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贵川与王奥杰、郭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曹贵川。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奥杰。被告郭春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贵川诉被告王奥杰、郭春光、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川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奥杰、郭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贵川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奥杰驾驶登记���被告郭春光名下的京F×××××号轿车沿邯郸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国道交安加油站东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0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贵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贵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第13042172015012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奥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贵川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9800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奥杰、郭春光未进行答辩。原告曹贵川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预交款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原告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证据4、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3200元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证据5、护理人员曹敬飞、曹冬冬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张,证明护理人员曹敬飞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曹冬冬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证据6、广平县广平镇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曹敬飞、曹冬冬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8、营养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营养费4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10、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证据1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8、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门诊费票据及��用清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原因为摔伤,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预交款收据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月的实发工资为3300元,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对原告证据6中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核实。对原告证据7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10,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奥杰、郭春光、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7、8、11,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该事故购买营养品花费4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及门诊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644.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奥杰垫付的7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5、6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护理人员的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曹贵川、护理人员曹敬飞、曹冬冬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450元、3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920元(3000元÷30天×60天+3450元÷30天×8天)。对原告所举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0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停车费12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奥杰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春光名下的京F×××××号轿车沿邯郸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国道交安加油站东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0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贵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贵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第13042172015012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奥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贵川无责任。原告曹贵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4.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奥杰垫付的7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奥杰为原告曹贵川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京F×××××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奥杰驾驶京F×××××号车于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与原告曹贵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贵川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第13042172015012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奥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贵川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贵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140元。因事故车辆京F×××××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贵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9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计20540元,共计30340元。对于原告曹贵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贵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30340元;二、驳回原告曹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7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曹贵川负担153元,被告王奥杰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丽芬代理审判员刘娇人民陪审员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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