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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爱国与被上诉人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国,陈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汉族,1967年2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汉族,1981年4月7日生。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爱国系南京发达旅游客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10月7日凌晨四点左右,陈爱国驾驶出租车行至南京市珠江路未来城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陈浩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陈爱国挥拳将陈浩打伤。随后陈浩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翼骨骨折,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16日,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为翼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7日,陈浩因鼻背左侧凹陷要求进行手术为由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陈浩行左侧翼骨骨折复位术,2013年10月23日,陈浩出院。2014年9月29日,陈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爱国赔偿医疗费7985.9元、误工费95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547.9元。诉讼中,经陈浩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浩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陈浩拒绝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体检并配合鉴定,2015年1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浩因陈爱国殴打致使左侧翼骨骨折,陈爱国的行为对陈浩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陈浩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陈浩对此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陈浩在南京市红十字医院产生的862元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法院认定陈浩的医疗费用为7985.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陈浩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解放路支行交易明细显示,受伤期间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527元,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陈浩每月平均工资4798元相较,陈浩工资实际减少了1271元,故法院认定陈浩的误工损失为1271元。关于护理费,陈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且陈浩系鼻部受伤,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客观必要性,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陈浩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根据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综合陈浩伤情及南京市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认定陈浩的营养费为126元(18元/天×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126元,陈爱国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陈浩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均为受伤治疗期间产生,法院酌定陈浩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陈爱国应赔偿陈浩的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浩各项损失合计9608.9元。宣判后,陈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浩在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为免遭受更大的伤害,予以还手,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造成陈浩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浩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陈爱国的申请,依法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陈浩及其女友王媛媛于事发当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因陈爱国开的出租车碰到了他们的自行车,陈浩上前质问陈爱国,在其不予答复时,挥手打了陈爱国一巴掌,质问其是怎么开车的,在其不回答时又打了陈爱国一巴掌,陈爱国走下车打了陈浩一拳打中其鼻子,双方扭打在一起,最终造成陈浩鼻骨骨折的伤情。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爱国对被上诉人陈浩的伤情是否有过错,陈爱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浩在自行车被陈爱国碰擦时,动手打了陈爱国,陈爱国出手一拳打在陈浩的鼻梁上,双发互相打斗,造成陈浩左侧翼骨骨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矛盾发生后均未能冷静处理事端,进而造成肢体冲突,并致一方身体造成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陈浩遇事未能冷静处理,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方20%的责任,陈爱国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浩受伤,应负此次纠纷主要责任,据此认定陈爱国承担80%的责任,即9608.9元×80%=7687.12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因出现新证据,对于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二、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浩各项损失合计76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浩负担250元,由陈爱国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浩负担80元,由陈爱国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