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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云鹏与顾在超、张伟、柴宪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范云鹏。被告顾在超。被告张伟。被告柴宪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机豹,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云鹏诉被告顾在超、张伟、柴宪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英、代理审判员张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顾在超、张伟、柴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机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龙海洗浴”洗澡时,因说话不对路被张伟、柴宪波、顾在超殴打,致原告头部被打出血,花费医疗费9070.36元。三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0.36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162元、鉴定费2250元(含10元复印费),合计19722.36元。三被告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标准不符合规定,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以及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范云鹏在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东路4号的“龙海洗浴”洗澡时,与酒后到“龙海洗浴”洗澡的三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三被告殴打了原告。经长海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分别给予被告顾在超、张伟、柴宪波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范云鹏被打后到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9070.36元。经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云鹏被他人殴打致伤,1、据送检病志、医嘱及收费明细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日。3、护理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4、营养为伤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含10元复印费)、交通费162元。另查,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长海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志、住院患者汇总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柴宪波、张伟、顾在超因与原告范云鹏发生言语冲突而对其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与身体权,三被告对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范云鹏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三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780元(60元/天×13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2元、鉴定费22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9070.36元属合理,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合理休治时间3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922元。综上,确定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宪波、张伟、顾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云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84.36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8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审 判 员  王英代理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