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5)隆昌民初字第24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格,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居民,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未霞,系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隆昌县古湖街道古宇村新农村综合体工程供应预拌砼,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砼,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截止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有27626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2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付清货款时止,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6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电话询问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作玖,其承认2013年5月8日与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古湖街道古宇村新农村综合体工程工地供应了预拌砼,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268元未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砼,被告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等内容;4、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方委托曹礼英联系原告购买预拌砼及对账事宜;5、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3页、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268元;6、委托代理合同、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7、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国明已去世,公司指定股东未霞为公司临时负责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货物供应总量、供货时间、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具体条款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砼,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626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2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止);二、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如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