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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1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1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黄某、王某、方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的隆源国际公馆X栋XXX号房,方某和黄某想利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间门锁,但未能撬开门锁。随后,方某从房间门口旁边的过道发现有一道防盗窃窗口可以进入房间,于是上前爬上防盗窗口,用手用力将防盗窗口破坏,然后钻入房间。方某进入房间之后就打开房间门口,伙同黄某将放在房间的大厅内的电视柜里的尼康单反数码相机壹台偷走。王某负责帮方某和黄某在XX楼的电梯口“放风”。三人在盗窃得手之后,由王某驾驶车辆搭乘黄某和方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尼康单反数码相机在案发之日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4年11月16日晚19时许,黄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5号西西湾小区A区1422-2号房,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间门锁撬开,然后进入房间内将放在房间内玻璃桌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2月5日晚19时许,黄某、王某、方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四人,由王某驾车来到南宁市良庆区英华嘉园小区路边,由黄某、郑某、方某三人进入英华嘉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X栋X单元XXX号房门锁撬开,随后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偷走。但因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上楼急忙逃离,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放在三楼楼梯口的消防栓上,并由王某去拿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但因现场人多未能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取回。随后,王某驾车,四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案发之日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Ipad平板电脑在案发之日价值人民币156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农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无异议,但是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王某没有到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黄某、王某、方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谋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的隆源国际公馆X栋XXX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实施盗窃,先由方某和黄某想利用开锁工具撬开房间门锁,但未能撬开门锁。随后,方某发现从房间门口旁边的过道有一道防盗窃窗口可以进入房间,于是上前爬上防盗窗口,用手用力将防盗窗口破坏,然后钻入房间。方某进入房间之后打开房间门口,伙同黄某将放在房间的大厅的电视柜里的尼康单反数码相机盗走。王某负责在XX楼的电梯口“放风”。三人在盗窃得手之后,由王某驾驶车辆搭乘黄某和方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尼康单反数码相机在案发之日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被害人对黄某、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某天晚上20时许,其与黄某、王某到北湖路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的十多楼进行入室盗窃。黄某双手用力把防盗铁丝拉开,然后叫其从那个洞钻进去开门给他,而王某当时就负责在电梯处“放风”。三人偷得一台黑色相机,后来是黄某和王某把相机卖了,分得800多元。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20时左右,其外出返回位于西乡塘区北湖隆源公馆X栋XXX号房的家里时,发现窗户的防盗窗被锯开,丢失尼康牌单反数码相机,相机号码为38295143,相机型号是AF-SDX18-105/3.5-5.6GEDVR,价值5699元人民币。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方某、王某到隆源国际小区的其中一栋楼的X层,进行入室盗窃。由方某将防盗铁丝拉开,之后方某钻进了房间,打开门让其进入,王某当时负责在电梯处“放风”。三人偷得一台黑色的单反相机,单反相机的外表有个地方有一点红色一捌。三人回到大沙田后,第二天王某拿着那台相机去卖了,之后三人每人分得了700元。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黄某、方某三人到了X栋的X层的XXX号房进行入室盗窃,当时其负责在电梯口放风,方某和黄某负责进去偷,三人偷得一部红黑色的照相机,之后三人到了朝阳花园附近的街道停好了车,方某就和黄某把偷来的东西拿去卖,其和方某各分得1100元,黄某分得800元。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尼康单反数码相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80元。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对作案现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XX号隆源公馆X栋XXX房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同案人方某、黄某,黄某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方某,方某辨认出同案人黄某、王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5日晚19时许,黄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X号西西湾小区X区XXX号房,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间门锁撬开,然后进入房间内将放在房间内将被害人农某放在玻璃桌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黄某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被害人农某对黄某的行为给予谅解。3、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5日16是30分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里X号西西湾小区X区XXXX号房出租屋外出,当天23时30分回到出租屋时看见房门是打开的,房间里面被翻得很乱,发现放在玻璃桌上笔记本电脑被盗。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某天的18到19时左右,王某开汽车带其和方某来到秀灵路西西湾小区的十几楼,之后方某就用开锁的钥匙来撬门,但没有撬开。于是王某叫其撬开门。其和方某进入房间盗窃,王某就负责在走廊的电梯处“放风”。三人偷得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大约20X30厘米大小装在黑色电脑包里。第二天王某就拿着笔记本电脑去卖了。其分到700多元不到800元。5、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南宁市秀灵路东四里5号西西湾小区X区XXXX号房提取的指印经鉴定为被告人黄某指纹。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X号西西湾小区X区XXXX号房内的一张玻璃桌子上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现场位置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方某、郑某(另案处理)四人,由王某驾车来到南宁市良庆区英华嘉园小区路边,黄某、郑某、方某三人进入英华嘉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X栋X单元XXX号被害人刘某的房门锁撬开,随后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盗走。但因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发现有人上楼急忙逃离,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放在三楼楼梯口的消防栓上,后由王某去拿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但因现场人多未能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拿走。随后,四人由王某驾车离开现场。涉案物品被害人发现并取回。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Ipad平板电脑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被害人刘某对黄某、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其与黄某、王某、郑某一起来到英华嘉园小区,王某把车停在路边,黄某和郑某用撬锁的钥匙撬开被盗房间门,其在一楼楼梯口负责“放风”。之后看到有人回来了,就跑上二楼门口和正在房间里偷东西的黄某、郑某说有人回来了。他们从房间里跑出来,黄某和郑某手里都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他们把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交到其手上,其因为害怕被发现身上有偷来的电脑藏在三楼的消防栓的一个角落里,之后郑某让王某进去拿,但由于人多并未成功,之后四人离开英华嘉园小区。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20时50分,其接到姐夫刘某的电话说家里被盗,被盗的是一部二手苹果手机,刘某被盗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正面炫粉色,背面黑色,型号是联想Z360,还有一台Ipad4,白色,有一层红色的皮包着。随后刘某的笔记本电脑和Ipad在三楼到四楼之间的楼梯过道的一个消防栓旁边找到。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5日20时10分回家发现家门被撬了,就打电话通知其弟弟张某,经检查发现其笔记本(正面炫粉色的,背面是黑色的,型号是Z360),和国行白色16GWIFI版Ipad4被盗,之后,在三楼到四楼之间的楼梯过道的一个消防栓旁边找到了被偷的笔记本电脑和Ipad。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5日19时许,由王某开车搭着其与方某、郑某,四人到英华嘉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由方某用撬锁的钥匙撬开房间门口,其与方某、郑某三人进入房间,王某负责“放风”之后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有人回来了”,于是三人逃跑。离开房间的时候,方某让其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但其马上还给回方某,其往一楼楼梯下逃跑,方某和郑某往三楼楼上逃跑。房间主人回来发现被盗。方某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藏在三楼消防栓的一个角落,几人想乘机拿回电脑和平板但是由于人多没有机会,之后房主发现方某藏好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郑某、方某、黄某到英华嘉园小区盗窃电脑被人发现后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放在三楼楼梯口的消防栓处,郑某叫其去拿,但由于现场人多,其没有得拿走。8、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英华嘉园X栋X单元XXX出租屋次卧室左面的笔记本电脑外表提取的指印经过鉴定为黄某左手拇指指纹。9、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黄某对作案现场英华嘉园X栋X单元XXX号房进行指认,王某对作案现场英华嘉园X栋X单元进行指认。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同案人方某、黄某、郑某,黄某辨认出同案人郑某、王某、方某,方某辨认出同案人黄某、郑某、王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在南宁市良庆区金鑫怡园小区X栋X单元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黄某具有累犯情节,王某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经过。3、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1)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9日止;(2)王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起止,即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2年8月20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达6540元,数额较大,其中黄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第三起共同犯罪中,黄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在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负责驾车搭乘其他同案人前往作案现场,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黄某的供述、同案人方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的供述证实事前王某与黄某等人商谋好去英华嘉园实施入户盗窃,且负责驾车搭乘同案人员到作案现场后,在车内等候接应,事后王某又前往盗窃地点欲将所盗物品取走,但由于现场人多未得逞,但上述事实足以王某参与了实施第三起犯罪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在假释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剩余刑期二年六个月零四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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