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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焦强诉范军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强,范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焦强,男。被告范军辉,男。原告焦强诉被告范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强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我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整,被告亲笔签名签订借款欠条,签订欠条时,除我与被告在场外,还有“大余县今顶装饰设计部”负责人王安华在场见证。被告与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绝还款。到了8月,被告更是将使用的手机号码停机,本人也躲避我,拒而不见,逃避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万贰仟元、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范军辉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范军辉欠原告焦强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2、王安华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军辉欠原告焦强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军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为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向焦强(36070219840330)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整(¥22000.00),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并未就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范军辉承担,退回原告焦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