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天佑富木业制造厂与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开化县天佑富木业制造厂。投资人:詹汉忠。委托代理人: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平。原告开化县天佑富木业制造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29元(以本金3796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木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胶合板,规格为1830*915mm,厚度为12mm,单价为46元/张;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包装后分批送至被告生产车间;交货地点为被告生产车间;运输方式为物流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发票货款。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各类胶合板合计货款379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824118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37960元。现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796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化县天佑富木业制造厂货款3796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11元,由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