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老朝阳派出所对面的一家麻将厅内,因琐事和一起玩麻将的孙某某发生口角,而后互相厮打,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苏某某、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侯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205.60元和法医鉴定费480元,共计12685.60元。并向本院提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辩称,被害人孙某某先动手打自己,所以才打了对方,表示不认罪,且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老朝阳派出所对面的一家麻将厅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而后互相厮打,被告人侯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2205.60元,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侯某某是伤害自己的人。4、功能检查申请单、诊断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陈旧性肺结核。5、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孙某某、小张、小关一起在其开的麻将厅打麻将时孙某某和侯某某发生争吵,其拉架没拉动,后看见孙某某倒在麻将机下边,侯某某往外走,孙某某抱着他不让走,侯某某就用脚踹他,而后走出麻将厅,孙某某又追出去,其收完台费出去后看见侯某某用脚踹孙某某的身体,之后被其拉开。7、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其在延吉市老朝阳派出所对面的麻将厅门口听到有打架的声音,进入麻将厅后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正在打孙某某,孙某某躺在地上,侯某某用脚踩孙某某的头部和身体,二人被拉开后,侯某某离开时孙某某追过去,侯某某又用脚把孙某某踢倒后离开。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0时许,孙某某来到其经营的旅店入住后,孙某某的朋友大斌打来电话让其看看孙某某,其便到孙某某的房间,看到孙某某坐在床上捂着左侧腹部一直叫,很痛苦,其拨打120,急救车到后将孙某某送到延边医院。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老朝阳派出所对面的麻将厅打麻将时与被告人侯某某发生争吵,侯某某拿凳子打了其后脑部一下,其倒下后,侯某某又拿凳子打其左侧胸部两下,其用手挡住,之后侯某某离开。几分钟后,侯某某返回来道歉,其骂了侯某某,侯某某又用脚踢了其腹部一下,面部两下,而后侯某某离开。其到旅店住宿后被送到医院。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老朝阳派出所对面的麻将厅内和孙某某因打牌的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其,其抢下啤酒瓶子打孙某某但没打着,后对方拿起凳子要打时被其抢下,其用脚踢了孙某某腿部一下,而后往外走,孙某某追过来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回身用拳头打了孙某某胸口一下,后二人摔倒在地,其站起来后用脚踢了孙某某胸部、腹部4-5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为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2205.60元和法医鉴定费480元,共计126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26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