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尊斌与被告胡成义、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斌,胡成义,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柯尊斌,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旬阳卷烟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娟(胡成义之妻),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柯尊斌与被告胡成义、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义、刘娟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关系较好。胡成义长期在外地承包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限期3月20日偿还,到期不还愿将康华园小区13号楼5楼A户做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成义、刘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成义、刘娟夫妇2013年6月份向原告柯尊斌借款170000元。2014年2月22日,胡成义、刘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柯尊斌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期限到3月20号前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拿康华园小区13号楼5楼A户作抵押),借款人刘娟、胡成义。”该借条上有刘娟、胡成义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字、捺印。逾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胡成义、刘娟夫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胡成义、刘娟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娟、胡成义向原告柯尊斌借款170000元,被告刘娟、胡成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柯尊斌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娟、胡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胡成义返还原告柯尊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成义、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