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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展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展超,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展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桂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蔡哲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展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艺欣担任记录。上诉人谢展超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友,被上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恳、林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滩公司委托广西良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天峨龙滩工地和南丹物资转运场的物资及设备。2011年4月29日,在专场拍卖会上,谢展超以171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机械设备拍卖明细表》中的离心式清水泵等机器设备和《龙滩工程堆场机器设备明细表》中的MD1800(移动式)塔机、导流洞2×4000KN卷扬启闭机等机器设备,南丹转运场60/10t门式起重机等设备由买受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龙滩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竞得。谢展超和拍卖人良友拍卖公司在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向拍卖人按标的物成交价的5%交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转。买受人所交付的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剩余部分作为支付成交标的物的首期付款,余款必须于拍卖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转汇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若买受人逾期交付佣金及成交价款,将视为买受人违约,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标的物将由拍卖人另行处置,同时买受人还要承担标的物再次拍卖造成的成本支出及差价损失。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并经拍卖人确认到达指定账户后,买受人方可与委托人签订《物资设备转让协议书》,办理标的交接拆迁手续。第三条:……买受人提取标的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同年7月1日,为便于委托人龙滩公司收取相关款项,良友拍卖公司函告龙滩公司,由龙滩公司与买受人谢展超直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并收取1710万元货款。同年7月8日,龙滩公司与谢展超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机械设备交付时间为收到谢展超首期转让款855万元后3个工作日。签订合同一周后,谢展超支付首笔货款855万元。2013年11月1日,良友拍卖公司将谢展超转入该公司的款项扣除龙滩公司应付拍卖佣金50.42万元后,余额149.58万元转给龙滩公司。2013年11月4日,谢展超发出《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的函》至龙滩公司,内容为:“一、其已尽职履行合同,至今已经支付1055万元,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拆迁合同中的设备和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其余款855万元给龙滩公司,现因南丹转运站相当大部分设备无法拆迁转移,其无法履行付清合同余款;三、南丹转运站设备无法拆迁转移原因一是遭到当地村民强行阻止、干扰、勒索,二是已拆解部分设备被盗,三是遭到黑帮威胁。上述情形属于《设备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之不可抗力的约定,为此,提出解除有关南丹转运站设备部分合同,谢展超不再执行拆迁部分设备和材料,龙滩公司减收该设备以及材料价款相当的360万元,合同其余部分继续履行。”同月13日,龙滩公司作出大唐龙滩函(2013)64号《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的函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为:“谢展超先生,11月4日来函已经收悉,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26号龙滩大厦1415会议室我方公司有关部门与你进行了会谈。你方除重申来函中强调在合同中遇到的困难并要求核减360万合同款、不愿履行合同中南丹转运站设备的拆除职责,只愿意继续履行其他部分内容外,没有其他新的意见,双方对执行合同时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总价为1710万元,已履行支付1055万元,尚余655万没有支付。在对合同执行中,你方之前没有任何书面报告说明合同履行时遇到的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情况,而长时间不能完全执行合同,已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现南丹县政府要求2013年12月份交回南丹转运站土地,因此,我公司再次督促你方:一全面履行合同,在2013年12月末拆除所有设备并在11月前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二或委托我方拍卖转运站剩余设备,核减拍卖所得扣减拆除等各项费用后,在2013年11月末支付剩余款项再全面履行合同。会谈中我方已明确提出要求,若你方2013年11月15日前没有明确答复采取上述何种方案,视为你方自动放弃属于你方的所有资产(包括已拍得所有设备),我方将南丹转运站剩余设备无偿交还当地政府,我方将按法律程序要求你方赔偿我方的一切损失,此函为最后函告。”同月16日,谢展超作出《对大唐龙滩函(2013)64号函的复函》,内容为:“一、贵公司64号函我方已于11月16日才收到,贵公司的函却要求我方于2013年11月15日前作出明确答复,在时间上已经不可能实现;二、我方已积极努力履行合同,全力进行设备拆除的迁移,但由于周边群众的阻挠和黑社会的恐吓、威胁,使拆除工作无法进行下去,这是我方遭遇的客观困难,属我方无法预见、也无法排除的不可抗力,而排除这一不可抗力的责任,应由贵方来承担,否则,贵方所谓的财产权对我方来说是无法实现的,那么我方既然不拆除设备,那么通过变卖设备回笼资金赚取利润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故我放坚持此前向贵公司提出的主张:南丹转运站尚未拆除的设备,退回贵方处理,贵公司减除南丹转运站设备材料款360万元,在未付款部分进行抵减;三、因为贵方提供设备材料给我方进行拆除迁移,却无法提供我方一个安全顺利拆除的环境与条件,我方一拆除,立即受到阻挠、威胁、恐吓,致使设备拆除进展缓慢,至今无法实现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其余价款人民币855万的付款条件和要求,纵然如此,我方也表现了履行合同的巨大诚意,至今付款已经达人民币1055万元,而贵方要求我方在2013年12月末拆除所有设备并在11月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不符合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另查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机械设备拍卖明细表》、《龙滩工程堆场机器设备明细表》所列的机械设备拍卖明细表里,谢展超已经拉走了价值相当于1055万元的设备材料,经与《已转让剩余设备清单》对照,谢展超仍有1500吨胶凝材料储藏罐13个、库底流态化卸料散装设施13套、电子地上衡1台、蒸汽锅炉1台、离心式清水泵3台、谢展超已拉走部分后剩余的大坝供料线1套、塔带机内外布料皮带机1套、大坝拌合楼出料皮带机和系统连接皮带机1套、左岸布料皮带机1台、308-245备用供料线(临时供料线)1台等设备尚未拆除运走。再查明,谢展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坚持按照其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期限并未届至、其没有违约的意见。2013年11月11日,龙滩公司与南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书》,约定由南丹县人民政府收回小场地块(即龙滩公司南丹物资转运站)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31日前由龙滩公司自行拆迁清理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龙滩公司为出让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龙滩工程堆场的机器设备,委托良友拍卖公司通过公开叫价竞购的方法,将上述出卖物转让给最高应价的竞买人谢展超,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谢展超和拍卖人良友拍卖公司已签署成交确认书,龙滩公司与谢展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在此前提下,为了方便货款的收取,拍卖公司函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龙滩公司与谢展超遂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对委托拍卖的机械设备及其报价再予以确认,机械设备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关于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和龙滩工程堆场之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关于设备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龙滩公司与谢展超在拍卖成交的合同关系基础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转让协议》第八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约定,其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是一致的;为此,龙滩公司称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和黑社会的恐吓、威胁等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规定不相符,故谢展超称因村民阻挠、遭到恐吓、威胁等不可抗力而不履行合同之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谢展超向龙滩公司发出变更合同、解除南丹转运站部分设备材料的买卖的请求未得到许可后,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自身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谢展超既未依法行使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未及时履行合同拆除和付款的义务,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法律的规定。谢展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仅坚持按照设备转让协议“其余价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的约定,履行期限并未到、谢展超没有违约的意见。因谢展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且其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61%的价款,故该院对龙滩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龙滩工地和南丹转运站的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谢展超递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办理转让设备的交接手续,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双方没有交接手续,亦无交接清单,但是谢展超已经将相当于1055万元的设备材料拆除、运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设备的拆卸、运输及安装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上述两条规定,证明机械设备由谢展超自提。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机械设备拍卖明细表》、《龙滩工程堆场机器设备明细表》所列的机械设备,对照《已转让剩余设备清单》,谢展超仍有1500吨胶凝材料储藏罐13个、库底流态化卸料散装设施13套、电子地上衡1台、蒸汽锅炉1台、离心式清水泵3台、谢展超已拉走部分后剩余的大坝供料线1套、塔带机内外布料皮带机1套、大坝拌合楼出料皮带机和系统连接皮带机1套、左岸布料皮带机1台、308-245备用供料线(临时供料线)1台等设备尚未拆除运走。因谢展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故对剩余的设备材料,谢展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价款并及时拆卸、运走上述剩余设备材料。二、关于不同付款方式的两个合同文本的问题。龙滩公司以转移龙滩工程堆场和南丹龙滩工程物资转运站内设备材料所有权而获取相应对价为目的,委托拍卖公司依法将上述机械设备出卖给最高叫价的谢展超,购买人谢展超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明细表中的设备之后,买受人谢展超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时间内支付成交价款。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之后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由谢展超支付1710万元的拍卖设备成交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另行约定。2013年11月4日,在谢展超发给龙滩公司《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的函》的函件中,函件第一点明确写明“已尽职履行合同,至今已经支付1055万元,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拆迁合同中的设备和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其余款855万元给龙滩公司,现因南丹转运站相当大部分设备无法拆迁转移,其无法履行付清合同余款”的内容,该条款与谢展超递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855万元作为首期转让款,其余价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相一致。龙滩公司在11月13日作出的大唐龙滩函(2013)64号《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的函的复函》中,并未对上述函件第一点强调的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在通过鉴定程序亦无法辨别两份合同制作时间先后、不能否认对方真实性,且在双方对其之间通过拍卖程序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谢展超递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其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的函》相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龙滩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转让协议书》。故应以谢展超递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为准的,即双方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为:“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855万元作为首期转让款,其余价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谢展超称以其合同文本为准的答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谢展超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龙滩公司的问题。2013年11月13日,龙滩公司以函件形式不同意谢展超关于不愿履行拆除南丹场地设备材料部分合同的请求,并要求谢展超同月15日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同月16日,谢展超收到该复函并再次表达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南丹转运站内设备材料合同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买卖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龙滩公司与谢展超之间就南丹转运站内设备材料部分合同的解除问题的书面函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意即双方之间关于龙滩场地、南丹转运站的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订立,出卖人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及时、对价地获取出卖物价款为合同目的,买受人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买受人的义务。本案中,从2011年4月29日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成立,到2013年11月16日收到龙滩公司要求其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价款复函直至起诉前将近3年时间,谢展超均未积极、全面的履行买受人的义务。龙滩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买受人消极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可以要求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龙滩公司2013年11月13日不同意解除南丹转运站的部分设备材料的合同并要求谢展超履行合同之后,直至2014年2月7日龙滩公司起诉之前,谢展超仍未积极、适当地履行《设备转让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该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为“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855万元作为首期转让款,其余价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合同虽然有明确约定,但在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将近3年时间之久,谢展超怠于、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的支付条件就不成就,合同义务人之义务就不用履行,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故在龙滩公司要求谢展超在2013年11月15日全面履行合同之后,谢展超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合同标的为大件设备材料,应给谢展超履行义务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其请求之日到龙滩公司提起诉讼之前的2个月时间,可视为“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谢展超应当支付剩余价款655万元,但直至2014年2月7日龙滩公司起诉前,谢展超仍没有履行拆解及付款的义务,其在合理期限内经要求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四、违约责任承担起始时间及负担。2013年11月16日收到龙滩公司要求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价款的复函后的合理时间内,谢展超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因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需拆除、运输的大件设备,应当给与债务人谢展超必要的拆除、运输时间,谢展超在2013年11月16日收到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合同的要求时起,到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债权的期间,应当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九条“因本合同而致缔约双方相互之间所必须之信息传递等事宜,均须以书面方式知会对方”,在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部分合同等问题往来函件进行协商的期间,不应作为违约的时间,违约时间经过2个月的必要时间之后,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更相符。谢展超递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3点的违约责任是“乙方(谢展超)逾期支付余下转让金,按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约定的是“逾期”不支付转让金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中“逾期”之期限实际上是指具体明确的履行期间,而约定的“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855万元作为首期转让款,其余价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之“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并不是具体明确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协议书中关于“逾期支付”约定之期限并不明确,该条款违约责任之约定不适用于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故龙滩公司主张按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谢展超支付合同价款1055万元之后且其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利、未履行拆除剩余设备材料并支付相应剩余合同价款给龙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其逾期支付剩余价款的可期待之利息,故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谢展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龙滩公司,与法律规定的“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展超支付剩余货款6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龙滩公司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二、谢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已转让剩余设备清单》中的剩余设备1500吨胶凝材料储藏罐13个、库底流态化卸料散装设施13套、电子地上衡1台、蒸汽锅炉1台、离心式清水泵3台、剩余的大坝供料线1套、塔带机内外布料皮带机1套、大坝拌合楼出料皮带机和系统连接皮带机1套、左岸布料皮带机1台、308-245备用供料线(临时供料线)1台等设备材料拆除、运走完毕;三、驳回龙滩公司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43元,鉴定费80000元,由谢展超负担案件受理费59943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99943元;龙滩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上诉人谢展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剩余物资由龙滩公司自行处理,谢展超不再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谢展超已将相当于1055万元的设备材料拆除、运走,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拍卖标的并没有办理交接,一直由龙滩公司保管,谢展超要将物资材料运出工地,必须要有龙滩公司的放行条。龙滩公司主张谢展超已拉走价值1055万元的设备材料,就应提供放行条及相关清单,但龙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谢展超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全部拆除运走后才支付余款,故谢展超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起码在判决生效之前,没有理由要求谢展超支付利息。二、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环境和条件,谢展超难以继续履行。龙滩公司没有提供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环境和条件,导致谢展超拆除作业及运走物资一再受阻,物资丢失现象非常严重,损失重大;加上交接保管责任不清,双方都搞不清楚到底拉走了多少物资,还剩下多少?既然这样,按龙滩公司坚持的还剩下价值655万元物资的说法,将剩余物资交由龙滩公司自行处理,抵减剩下的价款65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无疑是解决本案的最佳办法。被上诉人龙滩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谢展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谢展超拉走的设备材料价值不相当于1055万元;2、谢展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周边群众干扰和阻碍设备材料的拆解和转运,合同已难以履行。本院认为,1、谢展超竞得的设备材料是整批一起拍卖的,不能分清单一设备的拍卖价格,故一审认定谢展超已拉走的设备材料价值105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谢展超该项异议成立;2、一审第三次庭审时,谢展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家友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谢展超的该项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龙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谢展超拉走的设备材料价值相当于1055万元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8日,南丹县小场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谢展超拆解设备过程中因震动造成村民房屋震裂受损,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谢展超等人被迫停工,并于2011年6月11日报警处理。龙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展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2、判令谢展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55万元,违约金32.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展超负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展超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拆除、运走设备材料,并支付剩余的655万元货款及该款利息。谢展超主张龙滩公司没有提供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环境和条件,导致拆除作业及转运物资受到周边群众的阻挠,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谢展超一审提供的小场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设备拆解过程中因震动造成村民房屋震裂受损,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谢展超等人被迫停工,并于2011年6月11日报警处理,但不能证明村民阻挠其施工至今,故谢展超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龙滩公司收到首期货款855万元后3个工作日将设备交付给谢展超。结合谢展超已经支付首期货款,并已拆解、转运部分设备等事实,可以认定龙滩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谢展超。《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谢展超支付855万元首期款,余款855万元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而谢展超主张合同约定设备全部拆除运走后才支付余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余款在全部设备拆迁转移完成前支付,但对设备拆迁转移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故无法确定余款的支付期限,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龙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谢展超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谢展超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案涉的设备数量较多,拆解、转运所需时间较长,且谢展超应付余款数额巨大,龙滩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通知谢展超在11月前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同年12月末拆除所有设备,时间过于仓促,一审确定自2013年11月16日龙滩公司要求谢展超支付余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龙滩公司起诉之日止,为谢展超履行合同义务必要的准备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展超超过2014年2月6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龙滩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总额655万元的5%的违约金32.75万元,该违约金低于龙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龙滩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却判决谢展超支付655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超出了龙滩公司诉讼请求的事项和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谢展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展超支付货款655万元及违约金32.75万元给被上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59943元,鉴定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3元,合计199886元,由上诉人谢展超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86元,鉴定费40000元,被上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海平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