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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淑梅诉被告姚舫、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梅,姚舫,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肖淑梅,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舫,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立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淑梅诉被告姚舫、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之茀、汪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虔涛,被告姚舫、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梅诉称,原、被告均系武汉东湖医院职工,是同事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姚舫出借资金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16日,被告姚舫就其中的20万元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2月至3月,被告姚舫还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蒋立新在原告出借款项时与被告姚舫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至起诉日前的借款利息2.4万元;2、被告蒋立新对夫妻共同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淑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姚舫、蒋立新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案外人汪晓亮与原告肖淑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被告姚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江府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丁字桥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姚舫欠原告20万元,被告姚舫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证据四、2015年1月11日被告姚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姚舫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被告姚舫已偿还完毕。被告姚舫辩称,本人在2015年4月10日已还给原告2万元,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本人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本人在2015年2月就要求原告停止计算利息,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上述债务与被告蒋立新没有关系,是通过本人借给第三人,原告赚取利息,这笔借款是本人的个人行为,并且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姚舫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姚舫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姚舫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单机汇款明细凭条,拟证明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姚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交通银行武汉积玉桥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5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单机汇款明细凭条,拟证明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5年2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4850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的利息750元没有凭据,是给的现金。被告蒋立新辩称,本人与被告姚舫现已离婚,对于上述债务本人不知情,被告姚舫也是受害人,被告姚舫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人也没有使用这笔钱,所以对被告姚舫的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立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被告蒋立新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蒋立新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被告姚舫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姚舫对被告蒋立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蒋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姚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万元是利息,不是偿还本金。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750元没有凭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蒋立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肖淑梅与姚舫、蒋立新均系同事关系。姚舫与蒋立新原系夫妻关系,姚舫与蒋立新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8日双方登记再婚,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肖淑梅与案外人汪晓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姚舫急需用钱,向肖淑梅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2014年9月16日肖淑梅通过网银向姚舫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肖淑梅通过��银向姚舫转账13万元,2015年1月11日肖淑梅通过网银向姚舫转账2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姚舫向肖淑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淑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借期叁个月(2015.1.16至2015.4.16),借款人:姚舫,2015.1.16.”,姚舫已向肖淑梅付清截止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4月10日姚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晓亮转账2万元,尚欠肖淑梅借款本金18万元。2015年1月11日,姚舫急需用钱,向肖淑梅提出借款要求。同日,肖淑梅的丈夫汪晓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丁字桥支行向姚舫转账30万元。次日,姚舫向肖淑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淑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个月(2015.1.12至2015.2.12),月息2%,借款人:姚舫,2015.1.11.”。以后,姚舫���续向肖淑梅偿还借款合计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肖淑梅将该借条原件交给姚舫,此笔债务双方已结清。由于姚舫拖欠肖淑梅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经肖淑梅多次向姚舫打电话,口头催要未果,故肖淑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淑梅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肖淑梅与被告姚舫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立新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姚舫与被告蒋立新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姚舫向原告肖淑梅借款合计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立新应对被告姚舫上述所欠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淑梅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姚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淑梅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蒋立新对被告姚舫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姚舫、蒋立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肖淑梅已垫付,由被告姚舫、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淑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宋之茀人民陪审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冬春 关注公众号“”